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元朝的等级制度:科举中的民族歧视政策
  时间:2008-3-27 18:49:14  评论 条 查看评论

   尤其在大元末期,为防止各族人民的反抗,元朝统治者大肆搜刮民间兵器。禁止汉人持有兵器;汉人、南人民户所有的铁尺、铁骨朵、带刀子的铁柱杖,概皆没收(《元史》卷105《刑法志》四;《元典章》卷35《禁递铺铁尺手杖》);民间各庙宇中供神用的鞭、筒、枪、刀、弓箭、锣鼓、斧、钺等物,也均在被禁用之列(《通制条格》卷27《供神军器》);就连农家生产上用的铁禾叉也严以禁用(《禁约军器》)。至元五年规定:私藏全副铠甲者处死;不成副的铠甲,私藏者杖五十七;私藏枪或刀弩者够十件之数的处死;私藏弓箭十副者处死(每副弓一张,箭三十只)。至元二十二年(1285年)五月,将汉地及江南所拘弓箭兵器分为三等,下等的销毁,中等的赐近居蒙古人,上等的贮于库,归当地行省、行院、行台执掌。如无上述机构设置的地方,则归达鲁花赤、畏吾儿、回回居职的执掌。汉人、新附人虽居职者无有所予((《达鲁花赤提调军器库》)。对色目人的军器,有时亦加以拘禁。
    
    在法律上,其条文亦渗透着民族压迫的内容。至元九年(1272年)五月,朝廷颁布了禁止汉人聚众与蒙古人斗殴的禁令(《通制条格》卷27《汉人殴蒙古人》)。后又规定,蒙古人与汉人争,殴汉人,汉人勿还报,许诉于有司。蒙古人扎死汉人,只需仗刑五十七下,付给死者家属烧埋银子即可;汉人殴死蒙古人,则要处以死刑,并断付正犯人家产,余人并征烧埋银(《元典章》卷42《刑部·诸杀》)。由此可见,杀人者死的法令,实际上仅适用于汉人而已。蒙古官吏犯罪由蒙古官审理;四怯薛(禁卫军)及诸王、驸马、蒙古人、色目等人犯奸盗、诈伪,由大宗正府审理;汉人、南人犯盗窃罪(已得财者)均要刺字,或刺臂,或刺项,唯蒙古人不在刺字之例。
    
    在民族政策上,全国实行四等人制,即蒙古人、色目人、汉人、南人四等。这种制度来源于金朝,元朝继承并发展了这一民族分化政策。蒙古人为第一等,其中又分为两部分,一是与成吉思汗皇族(属奇颜氏)同出于尼伦的蒙古人;二是被称为迭儿勒勤的蒙古人。
    
    第二等为色目人。据陶宗仪的《辍耕录》记载,色目人中包括钦察、唐兀、阿速、图八、康里、畏兀儿、回回、乃蛮、乞失迷儿等31种(《辍耕录》卷1《氏族》,第130页)。书中所载31种色目人中亦有同名重出或异译并存之误。大德八年规定,除汉、高丽、蛮子外,俱系色目人(《元典章》卷49《刑部·女直作贼刺字》十一)。
    
    第三等为汉人,又称“汉儿”、“乞塔”、“札忽歹”。《辍耕录》卷1《氏族》记载汉人有8种,即:契丹、高丽、女真、竹因歹、术里阔歹、竹温、竹赤歹、渤海。所谓汉人,在元朝有两种含义:一是概指淮河以北原金朝境内的汉族和契丹、女真等民族;一是指云南、四川两省的人民,这是较早被蒙古统治者征服的地区。
    
    第四等为南人,又称“蛮子”、“囊加歹”、“新附人”。即元朝的江浙、江西、湖广三行省和河南行省南部的各族人民。他们是最后被元朝征服的南宋境内的各族人民。实际上,汉人、南人中绝大部分都是汉族成分,蒙古统治者为了达到其分而治之的目的,根据被征服的先后将其分为汉人和南人两等,利用汉人压制南人。
    
    当时,蒙古人和色目人各约100万人,“汉人”约1000万,南人约6000万。
    
    四等人的政治待遇及社会地位是不平等的。居于统治地位,享有特殊利益的是蒙古人,色目人中的上层分子次之。他们是蒙古统治者的得力助手。汉人属第三等,也只是那些投靠蒙古统治者,为其笼络和利用的官僚地主和知识分子,他们的政治待遇及社会地位仅高于南人而已,而广大劳动人民则与南人同处于被严重压制的地位。南人中,即使被委任为官吏者也是过着苟安的生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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